〔2016〕82号
当事人: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发展),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
赵伟,男,1968年11月出生,时为内蒙发展实际控制人,住址:天津市和平区。
马雅,女,1970年5月出生,时任内蒙发展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余静,女,1971年11月出生,时任内蒙发展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内蒙发展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上述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蒙发展未披露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
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慧伟业)的法定代表人为马雅。马雅和其丈夫赵伟分别持有合慧伟业50的股权,合慧伟业持有内蒙发展12.43股权,为内蒙发展的第一大股东。
2013年9月,经内蒙发展财务总监余静介绍,内蒙发展实际控制人赵伟和王某钊相识。10月8日,合慧伟业(以下简称甲方)与上海灵狮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乙方,授权代表王某钊)签订了投融资服务协议,规定乙方短期借款给甲方500万元整,用于甲方偿还债务,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12月7日,短期借款年利率为20。同日,赵伟、马雅又分别和王某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赵伟、马雅分别向王某钊借款2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12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20。
10月8日,赵伟、马雅又分别和王某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赵伟、马雅分别将两人持有的出资额为2500万元占合慧伟业总注册资本50的股权出让给王某钊。在同日的合慧伟业《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赵伟、马雅签字确认,将两人各自持有的合慧伟业50股权分别以25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某钊。2013年10月9日王某钊向赵伟、马雅共转账500万元。
综上,赵伟、马雅将两人所持有的内蒙发展第一大股东合慧伟业100股权出让给王某钊,内蒙发展未及时披露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这一事实,2013年年度报告也未披露该情况。
以上事实,有相关协议、相关合同、汇款凭证、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内蒙发展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赵伟、马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余静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内蒙发展2013年年度报告未披露真实的应付票据金额
内蒙发展2013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应付票据金额为零,经查,截至2013年12月31日,内蒙发展未对2013年开出的20份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账务处理,未在2013年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上述开出的汇票金额为7.59亿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董事会决议、原始凭证、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内蒙发展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赵伟、马雅、余静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内蒙发展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赵伟、马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余静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