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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3/2 18:41:23 浏览:227

来源时间为:2023-03-0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3〕1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负责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制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等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案件查处、善后处置、宣传教育和维护稳定等工作。

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

第五条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为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为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有独立行政执法职能的相关机构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明确1名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督促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线索报告等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配强执法力量,做好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工作,开展执法培训,加强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规范化建设。鼓励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将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一级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二章防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有效运用大数据分析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有效整合政务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以及第三方机构数据等,促进部门之间、区域之间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信息统计、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对接运用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本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并督促指导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做好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研判工作。

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专项排查、线索核实等方式,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网格巡查、楼宇排查等工作,及时向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信息。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大对网格员的宣传培训力度,完善激励保障机制,督促指导网格员做好非法集资防范宣传、线索巡查和信息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全面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在初步核查和研判的基础上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行业领域,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利用现有监管手段,加强综合监管,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字样或者内容,以及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依法依规管理,严格控制增量,分类稳妥处置存量,有效消除风险隐患。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移动应用服务提供者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配发宣传资料;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准则和自律规则中明确防范非法集资的内容,开展风险防范教育,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报送。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统筹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计划,组织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金融知识普及、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宣传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新闻媒体通过当地主要报刊、广播、电视、主流新闻网站以及新型网络社交平台等宣传途径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严格保密。鼓励对符合条件的举报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警示约谈可由有关部门独立或者联合开展。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独立约谈情况及督促整改情况通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九条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非法集资风险,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具体特点和危害性等相关情况,进行预警和风险提示。

第二十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各类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线索等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建立工作台账,并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三章调查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对下列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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