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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3/2 18:41:23 浏览:228

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确有必要时,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相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非法集资协助人、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相关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调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调查组,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主动向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五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集资方式、集资额度、参与人数、资金运作、兑付情况、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对查询内容和相关情况保密,不得告知被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调查取证期间,为防止抽逃、转移、隐匿涉案资金以及主要嫌疑人员潜逃,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单位依法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进行研判,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一)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置;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案件处置信息,建立协作机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联合执法:

(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

(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正在查处的涉嫌非法集资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情形的。

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

第三十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行业专家对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

第三十一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健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规范案件材料移交、衔接程序,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下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

非法集资人应当加强可清退资金的归集,掌握集资参与人数、集资金额、获得的经济利益等情况,对易毁损、贬值、灭失的财产物品及时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非法集资人应当与集资参与人充分沟通、协商,制定资金清退方案,明确清退人员、清退金额、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进度等内容。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和集资参与人对清退资金金额有异议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求非法集资人召开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会议,说明集资资金来源和资产情况、清退原则,充分听取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意见,指导非法集资人在依法、合规基础上完善清退方案,及时予以清退。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清退方案制定和清退过程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

(一)清退资金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应当一次性偿还。在与集资参与人协商一致前提下,非法集资的资金清退可采取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本金、折价入股和实物抵债等方式进行;

(二)清退资金不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按照集资参与人出资比例予以统一清偿;

(三)集资参与人已获得的利益应从其本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对非法集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十六条需要对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法集资处置工作完成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形成处置报告。处置报告主要包括:非法集资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置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九条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风险研判,加强舆情引导,制定应急预案,有序稳妥处置非法集资,及时回应群众合法诉求,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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