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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6/5/10 19:43:39 浏览: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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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农牧业、林业专项发展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草原火灾风险,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专职副总指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承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所辖区域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国有林业局设立防火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负责施业区内的防火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森林草原防火相关制度等;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制定并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四)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及扑火物资的维护和管理;

(五)进行森林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七)承担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和火灾调度、统计、建档工作。及时逐级上报和下传森林草原火情火灾信息及有关事项;

(八)拟定和协调落实航空护林建设规划、工作计划;

(九)组织、指导和督促火灾案件查处工作;

(十)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铁路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嘎查村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防火责任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专业防扑火队,并保持其机构和人员稳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森林草原半专业防扑火队;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组建群众防扑火队。

各级各类森林草原防扑火队应当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指挥、调动和业务指导,并定期接受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驻自治区武警森林部队在接受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应当服从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驻自治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边防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跨地区执行任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支持。

第十四条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持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负责巡护本防火责任区,宣传防火知识,管理、监督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十五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域建立航空防扑火站点,开展航空防扑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防火责任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应当接受所在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监督。

森林、林木、林地、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有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将防火责任逐级落实到个人。

林区、草原的嘎查村应当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村规民约。

对智障、未成年人等无承担法律责任行为能力的人员,应当落实监护人的防火监护责任,防止其引发火灾。

第十七条在林区、草原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和义务,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

(三)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术规范,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配备防火器材,设置防火宣传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做好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工作。

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和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

高速公路、省际通道沿线视频监测系统监测到的森林草原火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部门。

林区草原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防火区域内有关单位的防火组织建设、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全年防火。每年的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自治区重点森林草原防火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火灾发生规律,划定防火区,规定当地防火期。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应当划定高火险区,规定高火险期,发布高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森林草原防火戒严命令,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和值班补助,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保证信息畅通。

第二十二条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森林、林木、林地、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防火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

第二十三条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因科研、追逃、抢险等确需进入的,须持有效证件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

经批准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及其授权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可以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站有权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并有责任进行防火知识宣传。

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野外用火,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点烧防火隔离带、生产性用火,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并将用火时间提前报告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通知毗邻地区,在做好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确保用火安全。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二十六条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作业和通过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列车、营运客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严防丢弃火种。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管道的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等,必须在有引发火灾危险的地段和地带,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宣传标志,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护和防扑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防火期内,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后方可实施。

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使用枪械狩猎。

第二十八防火戒严管制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火灾的车辆、机械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严格管理户内生产、生活用火。

第二十九条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进行经常性清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擅自进入或者虽经批准但防火措施未落实的单位、人员清理出森林草原防火区域。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从事农业、牧业、渔业和其他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户,应当对所雇佣的人员加强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各项防火制度。

第三十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进行工程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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