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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告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4/4 18:55:58 浏览:1481

来源时间为:2019-04-04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5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5月10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姜黎华

联系电话:0471-6600643(传真)

电子邮箱:jlh_925319@126。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编: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4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减少排放、生态环保、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评价考核体系,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评价考核。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改进建筑建造方式,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以及装配式建筑发展等内容。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资金奖励、金融信贷支持、土地供应等方面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民用建筑节能服务评价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设施设备的节能改造;

(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发展与评价;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绿色建材的应用;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自治区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二条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基础工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对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等传统墙体材料外,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墙体及围墙,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替代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综合考虑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建筑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统计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逐步实行能源消耗限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指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鼓励既有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改造后节约的能源资金中支付节能改造费用,支付费用视同能源费用开支。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绿色建筑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

前款规定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鼓励其他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冷、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监测内容,并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建设工程标准,满足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空间,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允许业主使用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六条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太阳能系统与建筑同时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系统。

前款规定的民用建筑类型经评估不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确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风、照明和热水供应等方案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在40以上或者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自建中水回用设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九条鼓励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三十条装配式建筑设计应当合理确定装配率,选用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现代木结构等技术。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已取得能效标识的建筑,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设备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国家和自治区推广应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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