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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日期:2017/11/13 19:03:31 浏览:4474

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相关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在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来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服务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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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旗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统一制定;

(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代理;

(三)公寓、别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场、酒店、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进行调整。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方可调整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二条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五)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

(七)违章搭建,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八)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九)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十)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一)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十二)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三)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四)擅自乱拉乱改电线,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十五)擅自将阀门、检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闭、遮挡;

(十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负责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不得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对于长期废弃并严重影响消防通道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不得出售,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经营的,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出租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需求。租金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由开发商代收、代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应当按幢设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经业主委员会现场查验确认后,可以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需要修理的;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办结;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六十一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表决: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拒不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二)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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